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污染防治第二十一条有效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有关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相应地方标准。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