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在线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实现数据实时传输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关闭、遮挡、移动、拆除、闲置扬尘在线监控设施,或者篡改、伪造监控数据的。

地方法规 ·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