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固体废物转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和规范。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的固体废物转移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核实,并及时反馈核实情况。不符合利用条件或者不具备利用能力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将退运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退运情况通报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