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

(一)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三)有需要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