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省、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