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接到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报告,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三)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暂停审批的;

(四)城镇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的污水管网建成后不组织运行,造成未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或者超出本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