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