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坚持雨污分流、泥水并治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高设施的建设质量和维护管理水平,通过增设溢流调蓄设施、溢流口净化设施等措施,对溢流口进行生态化改造,减少溢流污染。

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厂进行尾水深度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提高再生水回收利用率。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