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第十六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9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