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
(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批发销售记录以及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
(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载明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七)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及时报告的;
(八)食品摊贩超出确定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