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三)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