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根据国家和本省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完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具备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条件的地区,应当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科室建设;
(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三)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区域医疗服务需要和人员技术力量设置中医药综合服务区,提供中医药服务;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提供常用中成药等中医药服务。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