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不得开展医疗活动,不得进行带有医疗性质的宣传。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规范表述。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