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实行连锁方式运营。

鼓励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以品牌、技术、人才等资源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