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长江、黄河、澜沧江流域和祁连山等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严格执行禁止和限制矿山开发的规定,加强对矿山勘查开发活动的监管,开展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督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及时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