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产业园区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碳排放强度控制、土壤安全利用目标任务的;

(二)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工作推进不力,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生态破坏严重或者核与辐射安全问题突出的;

(三)建设项目、固定污染源等环境违法问题突出,或者发生重大恶意环境违法案件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指使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干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关督察检查发现问题整改不力,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生态环境保护平时不作为、急时"一刀切"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七)因工作不力或者履职不到位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生态环境突发事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产业园区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