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