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扣押物品保管按照本条例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集中管理机构负责保管扣押物品,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因保管扣押物品发生的费用,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