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三十三条有效市场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施惩戒措施,并将相应失信行为记入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