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失信约束措施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得适用便利化服务;
(二)取消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已经适用的便利化服务;
(三)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约束措施。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依据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约谈;
(二)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或者给予减分、降低等次等措施;
(三)限制获得财政性资金和政府政策、项目支持;
(四)不得评优评先;
(五)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前款失信惩戒措施的,应当同时规定期限。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