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对信用主体采取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与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并按照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适度的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
对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及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免于失信约束或者惩戒,可以采取适当方式给予提醒。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信用主体无法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适当延长履行期限、审慎认定失信行为、压缩信用修复办理时限等措施。
禁止实施未向社会公布的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