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时限,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所列信息和相应生效法律文书按照下列规定推送至信用平台或者相应填报系统:
(一)县级和乡(镇)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上一级单位推送;
(二)省级和市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本级信用平台推送,统一归集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省级单位向省信用平台推送;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信息,通过本省信息公示系统推送;
(四)因违反诚信原则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失信被执行人、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向省信用平台推送。
市级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推送至省信用平台。
鼓励信用主体向信用平台和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并授权进行整合、共享、开放和应用。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