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明确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提供单位、数据来源、性质分类、共享和开放属性、公示期限、更新周期等要素,并限制在下列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范围内:
(一)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受到表彰以及参加志愿服务、公益慈善活动等信息;
(三)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情况信息;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信息;
(五)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信息;
(六)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和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中的信息;
(七)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公共服务费用的信息;
(八)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九)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十)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