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社区)内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二)村(居)民住宅及其房前屋后,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三)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公园、广场、集贸市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场所,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为责任人;
(四)村(社区)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负责人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确定责任人。
地方法规 ·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