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三日内未予以确认并办理退货手续的;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的;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四)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三日内未退货的;

(五)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合法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六)其他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