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二条有效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短信等有效方式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