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环境监督管理信息,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每年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评价结果。环境行为信用评价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财政补贴专项资金、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评优评奖、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参考因素。对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察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对严重失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