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结合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