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电磁环境管理的规定,确认伴有电磁波发射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建设大型伴有电磁波发射设施或者安装高频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规范,电磁环境控制限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从事伴有电磁波发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检查伴有电磁波发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发现隐患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