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第二章 回收管理第八条有效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应当符合本市行业发展、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环保要求,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排洪道、河道两侧以及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或者设置再生资源回收集散市场;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学校、医院、铁路、矿区、码头、军事禁区、大型工矿企业等附近设立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7日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