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军用、消防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战争遗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学器皿等)的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四)国家规定的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以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七)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