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
(一)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停车场等交通运输场所;
(二)歌舞厅、游艺室、棋牌室、影剧院、体育场(馆)、滑雪场等经营性文娱、体育健身场所,以及剧本杀、密室逃脱等场景类、体验式娱乐服务场所;
(三)公园、游乐场、展览馆、旅游景区(点)等风景游览场所,以及博物馆、图书馆等文化教育场所;
(四)商店、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
(五)网吧、信息港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六)饭店、酒吧、咖啡厅、茶馆、洗浴、按摩、美容美发、信息中介等服务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按照公共场所管理的其他场所。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