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第十八条有效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具体名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30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