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只或者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不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登记的,对个人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登记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五十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变更、注销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五)非因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六)在一般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七)携犬出户时犬绳(链)长度超过二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八)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未用犬绳(链)牵领等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虐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十)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相关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