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有效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一)养犬人被投诉举报记录;(二)犬只未免疫、扰民、伤人以及养犬人携犬出户未用犬绳(链)牵领、未清除犬只粪便等违法行为;(三)涉犬行政处罚记录;(四)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其他应当录入的执法管理信息。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