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