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地方法规 ·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