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残损、脱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清洁、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城市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条幅等宣传品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管线维护单位修复、更换受损管线未同时清除废弃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家畜家禽;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区域种植蔬菜等农作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