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条有效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参保人员、参保单位、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信用管理,完善医疗保障信息归集、信用评价机制,将信用评价结果与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考评相结合,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