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