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的,对超额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取水量超额百分之二十(不含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额部分加收一倍的水资源费;超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不含百分之五十)的,超额部分加收二倍的水资源费;超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额部分加收三倍的水资源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取水,限期改正。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用水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