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情况组织一次综合督导,每三至五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按照规定实施学校校(园)长任期结束综合督导。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