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收容的犬只:

(一)能够查询到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在犬只收容场所发生的犬只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犬;

(二)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日。期满无人认领的,视为流浪犬;

(三)弃养犬、流浪犬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

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