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根据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

具备基站共建共享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专用无线通信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共建共享铁塔、杆路、站址等资源。

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对本省范围内的无线电通信基站共建共享事宜进行统筹协调。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