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停用或者被撤销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停用或者被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手续,并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吊销的,持照者应当自被吊销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或者被依法吊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他附属设施,并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