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者聘请专家的方式开展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监督抽查和评价工作,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标准制定、自我声明公开等工作的,应当督促其整改。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