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牧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