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瓶装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检验燃气气瓶,不得为过期未检验的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充装燃气、抽取残液;

(三)对出站的燃气气瓶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充装标签,并发放安全使用说明。没有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或者标签不清晰、不规范的气瓶不得出站;

(四)置备满足供气需求的自有燃气气瓶,保证所充装的气瓶经营、运输、使用全过程可追溯,对超过使用期的气瓶进行回收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五)充装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燃气,不得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擅自加入其他危险化学品;

(六)不得从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向其他燃气槽车倒气或者使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燃气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八)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九)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十)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或者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不得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