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行为:

(一)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划定时已有的原住居民生产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必须收集处理;

(二)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质量Ⅲ类标准;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耕地未退出前,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农业种植应严格控制农药、化肥等非点源污染,并逐步退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应实行科学种植和非点源污染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当远离取水口,严格控制养殖规模,并且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向水体直接倾倒畜禽粪便和排放养殖废水;

(五)对停止使用的取水口,主管单位应当将其及时封闭,并进行监管;

(六)对因防洪需要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进行的筑坝围堤活动,应当进行水源补给影响论证;

(七)市、县(市、区)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铁路,县道及以上公路,供气、供排水项目)应当绕避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确因自然因素和工程条件限制无法绕避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地方法规 ·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