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爱国卫生条例/第四章 社会健康与人居环境第二十四条有效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村镇创建活动和巩固提升活动,全面提升公共卫生环境建设管理水平。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